一般民事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的磋商阶段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使另一方遭受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依据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进入缔约程序后,均应依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到诚实、善意、通知、协助和保护的义务,否则,即有可能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遭受损害,则既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难以用侵权责任来救助,所以必须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任何合同在洽谈过程中都有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尤其是最大诚信原则已经成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石。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除约束保险合同双方的“如实告知”外,缔约过失责任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保险合同在洽谈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缔约过失及过失赔偿的责任范围做一探讨,同时提出如何防范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缔约过失风险。
一、案例介绍
此案中,原告为一喷涂厂,被告为保险公司。原告诉称,被告业务员于2004年7月19日到原告处,与原告洽谈购买财产保险综合险事宜,双方就保险价值、期限和保费数额及保险费率达成一致后,被告业务员拿出投保单等表格交给原告,原告按被告业务员所讲在六份表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业务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资产数据亲自填写了投保单,同时在投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限一栏中填写保险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零时至200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随即被告业务员携带表格离开原告处。随后,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上午将实际设备合同明细传真给被告。2004年7月24日,原告静电喷涂室失火,造成22万元损失。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7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没有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是否签发保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索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投保单只是原告向被告做出的生效要约,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单虽然填写了保险责任的期限起止,但仍属于原告做出的要约条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保险要求并未做出承保承诺,保险合同应认定没有成立,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以被告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再次诉诸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对二审判决不认可,目前正在申诉过程中。
二、案例点评和风险分析
此案揭示的保险合同缔约过程,在实际保险业务实践中并不鲜见。尤其在实行集中核保和集中出单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拿回的投保单不一定都得到承保中心的认可,在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都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如果业务员在展业过程中对客户做出了不恰当的承诺,使客户相信保险合同能够顺利生效的话,而在最后保险公司没能如期签发保险单时,业务人员的做法就构成了缔约过失。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相信业务人员可以顺利签发保单,而没有在保险生效日前寻求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障,被告业务人员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投保单可能被拒绝的情况,致使发生事故后得不到保险赔偿,被告应被认定存在缔约过失。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就保险条件达成一致的情况,由于没有充分的相关证据支持,没有被法院所采纳。此案虽然保险公司胜诉,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没有过错,中国不是案例法的国家,同样的诉案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保险公司不要盲目乐观地认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单可以无限期的拖延。如果不同意承保,应尽快通知投保人,使其改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以避免拖延做出承诺给投保人带来损失,这也有利于树立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在民法上,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看:
(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缔约过失一般情况下是不作为,如应尽协助、告知、照顾、保护义务而不进行协力、告知、照顾、保护;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因为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诚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实践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有违反初步协议、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如拒载乘客)等。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顾名思义,违反义务的当事人须具有过失,过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缔约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无论行为人在实施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上过失的成立,行为人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缔约对方是否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只有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也有过错,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果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联系。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是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责任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我国缔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并不是合同签订以后的违约责任,故此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所以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三条规定,已确立了比较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中,第58条放在“合同效力”中,初看起来让人感觉到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是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第58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但实际上,第42条是一般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原则,该条规定未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规定,而是将先合同义务并入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定。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是缔约过失所产生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备和成功的,具有立法的时代性和开放性,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和疏漏。由于该法颁布时间不长,短期内不大可能作修改,故对被规定于其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待我国司法判例和学说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