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国际上,反洗钱法律和机制较健全的国家一致将信托公司中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的信息披露作为反洗钱工作地突破口。早在1986年,美国的《控制洗钱法》规定逃避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结构性交易行为为犯罪;规定金融机构应该采取“知道你的客户”原则;规定金融机构因依法报告导致的民事侵权诉讼有法定的豁免权。英国1993年《刑事法令》有关章节规定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律师、会计师有信息披露义务,还明确规定这种依法的披露不构成对任何保密义务的违反。澳大利亚1988年制订的《现金交易申报法》规定,交易额超过1万澳元的货币交易,除法定的免除情况外,都必须向指定机关提供详细的交易情况报告。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以及《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明确了反洗钱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主体和监管主体。但就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反洗钱信息披露的实践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最为根本的是相应的激励机制不完善,信托公司对信息披露的义务尚未有效内化。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反洗钱信息披露的激励机制,促进信托公司提高信息披露的主观能动性和效率性,已成为当前推动反洗钱工作建设的重点。
一、信托在反洗钱信息披露中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一)成本有形化与收益无形化之间的矛盾
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二是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至少保存五年;三是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
但事实上,信托公司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付出巨大的成本:一是制度成本;二是雇员成本;三是检查成本;四是失去客户的成本;五是档案管理成本;六是技术投入成本。
与这些成本相对应的是信托公司的收益,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方面:一是避免运营风险,运营风险是指由于信托公司内部制度的不完善、工作人员的失误以及外部事件对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二是银信合作等方面得到的收益,即信托公司将通过与银行的合作并建立良好关系,有利于其从银行获得票据信托、信用证信托支持;三是避免名誉风险,主要是指信托公司因杜绝洗钱行为而避免的可能声誉受损,以及由此带来的稳健经营的名誉;四是避免银监会处罚,对于不能按要求对客户的身份和业务进行严格检查的信托公司,银监会必然会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机构及相关职员的刑事责任。
对比信托公司在反洗钱信息披露中所承担的成本与收益,可以看出,信托公司从事反洗钱信息披露的成本是一种经济层面的成本,具有直接化和有形化的特点,而所能获得的收益则是一种政策调整的补偿和声誉,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具有间接化和无形化的特点。这种有形化与无形化之间的不对称性,使得信托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缺乏充足的动力。
(二)成本内部化与收益外部化之间的矛盾
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当某个人的行动所引起的个人成本不等于社会成本,个人收益不等于社会收益时,就存在外部性。”其中,当个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就存在负外部性;当个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时就存在正的外部性。现代经济学认为外部性是导致市场失灵和社会福利损失的重要原因。
信托公司进行反洗钱信息披露是典型具有正外部效应的活动。信托公司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有利于促进反洗钱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保护国家财产安全,提高经济金融效率都有巨大推动作用,会产生正面的社会效益。但从信托公司自身角度来看,信息披露的收益并不能在短期内引起自身利润的增长,信托公司加大反洗钱力度必定会增加对客户信用资质的审查,加强信息的分析和监测,原来相对宽松的管理变得非常严格和复杂,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客户资源,减少信托资产规模。而且所有查出的赃款将上缴国库,反洗钱的成本得不到补偿,有悖于其“受人之托”的经营目标。
因此,在反洗钱信息披露制度安排中,信托公司如果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有可能造成反洗钱信息供给的不足。其结果是大量的黑钱逍遥法外,非法所得无法追回,公众利益和政府利益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激励机制与信托公司最优信息披露决策
(一)“成本补贴制度”与最优信息披露
前文述及加大反洗钱信息披露会导致信托公司成本的增加,却不会直接导致其收益的增加。信托公司在面对增加信息披露的高昂成本和放纵洗钱可能带来的收益时,其理性的选择是降低信息披露的力度,因此引入成本补贴制度,对信托公司进行反洗钱信息披露成本合理补贴,有利于信托公司增强信息披露力度。
假设信托公司的业务由正常业务X和洗钱业务Y两部分构成。信托公司加大反洗钱信息披露力度会减少洗钱业务Y收益,而且会直接增加制度成本、雇员成本等其它成本(),但短期内信托公司放纵洗钱不会导致成本直接增加,即假设信托公司纵容洗钱的运营成本、声誉成本甚至惩罚成本短期内不会显现。这时信托公司的总收益为:
(1)
式中:()为合法业务收益率,表明洗钱业务的收益率大于合法业务。
信托公司的总收益状况可以用图1表示,横轴代表总业务量,纵轴代表其总收益,曲线为总收益曲线。
由图1可知,当信托公司不进行信息披露,犯罪分子利用信托公司洗钱的规模为Y,此时信托公司的总收益为,同时不要支付信息披露的其它成本,信托公司的总利润也为;当信托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犯罪分子利用该机构洗钱的规模降为,信托公司的总收益为,同时不要支付信息披露的其他成本(),信托公司的总利润降为。这时,给信托公司提供的成本补贴才能实现信托公司反洗钱信息披露的激励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