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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偷税罪”界定对税收执法的影响[2]
发布时间:2011-01-06 点击数:4151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这次刑法修正案对原刑法201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是法制化、人性化的又 ...

  第四,该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修订为税务机关合理的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正案扩大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移送”提供了依据。现行法律对税务机关的“移送”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了这些刚性规定,税务人员执法风险也很大,只要发现纳税人的少缴税款数额达到了偷税罪的标准,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但是,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一是数额只是偷税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还有其它构成要件应当考虑,如有的是故意,有的是对政策的理解有误,有的是税务机关管理不到位,有的是主体资格问题等;二是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修正案(七)修改后的处理办法,给了税企双方充分的行政处理程序,这对税务机关公正办案,对纳税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充分的行使申辩、听证,甚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提供了保障。

  第五,该修正案有利于提高税务稽查机关的工作效能,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过去,稽查人员在查出达到偷税标准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时,在稽查结束后,将全部材料一同移送给大要案审理部门,因为涉及到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各种原因,审理部门不一定能够及时作出审理报告,导致税务稽查结论难以下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追究。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并给了纳税人改过的机会,对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的,允许税务机关“不移送”,这就避免了纳税人既要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按受处罚,又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降低了纳税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审理大要案,稽查人员及时制作税务文书并追缴税款,提高税务稽查工作的效率。

  第六,该修正案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原来的涉税犯罪案件处理程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权,二是税务稽查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同时做出行政处理和移送司法机关两个行政行为,由此可能引发行政、刑事两个程序并行的混乱。修正案(七)修改后的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程序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理在先,如果行政相对人接受税务处理和处罚并属于初犯,就可以不启动刑事程序了,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程序。

  该修正案不以少缴税款数额大小和百分比多少对纳税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针对重新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偷税罪”的界定,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税务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对涉税法律的学习,增强在新形势下做好税收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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