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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偷税罪”界定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1-01-06 点击数:400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这次刑法修正案对原刑法201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是法制化、人性化的又 ...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这次刑法修正案对原刑法201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是法制化、人性化的又一大进程。必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

  首先,该修正案对于偷税罪的修改体现了治税向和谐理念的转变。

  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而应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在依法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缴少缴税款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刑法效益,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履行了法定的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该修正案对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更符合税法立法的本意。

  税法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的无偿分配,是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无偿向国家让渡,税法的根本宗旨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在刑法中对偷税行为规定刑事惩处措施是国家保护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因此,偷税罪的定罪量刑应当与保护国家财政收入的目的相适应,过重或过轻都不利于税收征管。原刑法对偷税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过严,对有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没有给予补正的机会。此次对偷税罪的修改,适应了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目前正值全球金融危机,我国经济也面临严峻地挑战。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考虑到一个企业领导者的更替对于企业的影响很大,甚至能决定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只要纳税人主观恶意不大,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更好的促进企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该修正案更加体现了人本观念,纳税人可以降低因偷税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

  原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很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在修正案(七)中,修改后的逃避缴纳税款罪删除了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1万;10万),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修正后的关于偷税的规定更加人性化了。因为偷税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的刑事犯罪大多是积极的实施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偷税犯罪仅仅是纳税人不愿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因而隐瞒收入或者加大成本以减少应纳税额,当其补缴了税款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后,其社会危害性也就大大降低了,将偷税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同等处理显然是过重了,修改后的偷税定罪量刑标准,使纳税人可以选择逃避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也达到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的税收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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