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新的企业财务通则取消了职工福利费的计提,可实际工作中仍在按职工工资的14%计提。请问我单位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企业财务通则》取消了职工福利费的预提,是从企业财务管理的角度考虑(而非对会计处理的规范),不再要求(也即不再准予)企业按规定统一的标准预提职工福利费计入成本费用。但预提职工福利费这种方式是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理的,因为职工福利费的支付与职工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关系,所以在取消统一计提比例以后,出于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等基本原则的考虑,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考历史经验数据,采用相对稳定、可靠的计提方式,确定合理的计提比例,在日常核算中仍采用预提方式,确定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项目的职工福利费用,到年末再按照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调整。
税务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14%是最高扣除限额,实际发生(即已经实际支出)数不超过该限额的,准予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能税前扣除。
2.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分出口退税与出口不退税两种。税务部门认为,出口退税货物的国内运费,不可以按7%抵扣出口不退税(即视同内销)货物的销项税,出口不退税货物的国内运费可以抵扣,请问这种说法是否有依据?另外出口零税率是否就是免税?
答:这个问题中有几个理解不够准确的地方。
首先,出口免税与零税率是不同的概念,出口免税意味着免征出口环节的流转税,通俗地说就是免除本应征纳的税额;而出口环节零税率是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的税率为零,而企业购进货物时对应有进项税额,所以销项减进项后应纳税额为负数,即要予以退税。不过因为经济活动本身的复杂性,很难直接准确计算出出口货物所包含的进项税额,也就难以直接确定应退税额即理论上的进项税额,所以税法规定了一系列的计算办法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如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政策,主要就是由于这种原因(当然仅就出口退税率的确定和调整而言还有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
其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支付的国内运费税款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41号)精神,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外销货物所实行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是增值税免税的一种方式,属于增值税免税货物,因此,其外销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依规定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之所以这样规定,可以从原理上分析,增值税出口退税即出口环节零税率的货物所应退税额是其所包含的进项税额,理论上的退税额应是销项税额零与进项税额的差额,故理论上其所包含的进项税额已经做了抵扣,就不能再用来抵扣内销或者视同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与此类似,出口免税的货物所免征的是出口环节的应纳税增值税税额,即增值税进销项差额,而不能理解为销项税额,也即免税意味着这部分货物实际上也已经抵扣了对应的进项税额,因此,其所包含的进项税额就不能再用来抵扣其他货物的销项税额。
另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精神:(1)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3)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建议认真学习领会和运用相关政策,避免因工作失误导致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