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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行业税收政策六大变化
作者: 曾恩德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10-08-12 点击数:4329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纳税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六大税收政策变化:   一、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 ...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纳税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六大税收政策变化:

  一、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此同时,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第六条的规定是:“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规定是相呼应的。按照法律优位原则,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进行了间接的否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而是对货物的销售额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并且在计税依据上,原则上要求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未分别核算的,由国、地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税营业额,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工程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解除了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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