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应可税前扣除的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如果非金融企业向个人的利息支出是有效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则相应的利息支出应可在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此类借贷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完善下列程序和手续:(1)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对象—个人是特定的,如内部部分职工、企业管理层的个别亲友等,借款对象不存在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情形;(2)非金融企业应就向特定个人借款事宜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之类的有效法律文件,明确借款对象的姓名、身份、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条件等,借款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3)非金融企业应与个人签订规范的书面借款合同;(4)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得的款项应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有真实、合规的会计记录;(5)非金融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履行支付利息的审批和签领手续。
根据《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里的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利息以及其他形式取得的利息。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属于上述范围,且不同于金融企业向存款人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应按照20%税率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在具备上述条件后,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所形成的利息支出在能否税前扣除方面不应存在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问题。
五、由此引起的法学方法上的几点探讨
笔者认为,允许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有条件地在税前扣除显然更为合适。但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上,目前也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涉及“个人”属于一种疏漏,也就是所谓的“法律漏洞”,应当直接予以补充,另一种观点是将非金融企业解释为“金融企业之外的企业和个人”。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方法,因为第二种解释口径显然过于牵强,且有违常规。
“合法性”是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合法性”却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尺度。狭义的“法”仅包括“法律”,广义的“法”还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事实上,本文所讨论到民间借贷行为就已经涉及到了《合同法》,国务院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几种类型的文件,而这几种文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相关规定也不尽相同。由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调整的对象往往是商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结果。如何把握这一尺度显然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
另外,纳税人在将其向个人借款的利息申报税前扣除时,法律上并不授予税务机关判断是否具备“合法性”条件的职责,纳税人则要对其承担相应的税收法律责任。如果事后被金融监管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等,则其自行申报扣除的利息支出将导致偷税责任和后果。根据国务院令第247号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那么,在清偿债务之前,非法集资企业应补交税款、罚款、滞纳金等,此类对国家的特定负债项目的支付是否优于集资负债的清偿?如是,则可能导致对债权人清偿额的相应减少。对此,债权人如有异议又如何处置呢?国务院令第247号有相关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