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立法授权,为增强金融企业防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信用担保等行业,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及标准内提取的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范围和标准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为财税[2009]33号文、财税[2009]48号文、财税[2009]62号文、财税[2009]64号文等。由于上述文件涉及的内容较多,本文不便一一铺陈比较,现以银行业为例,分析说明提取减值准备方面的纳税调整问题。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含单项金融资产或一组金融资产,下同)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计提减值准备。对于贷款资产,当其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中规定,金融企业对金融资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财金[2007]23号)中提出:一般准备金余额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中,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等资产。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通过上述法规的对照分析,笔者认为特定企业提取减值准备纳税调整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企业当期提取的准备金是否涉及纳税调整的判别。只有提取后计入当期损益的减值准备才会涉及纳税调整问题,类似于银行业的一般准备金,便不会涉及纳税调整。同理,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重要的前期差错,企业应当在其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如发生的重要前期差错影响损益,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果一家企业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而补提资产减值准备,且补提资产减值准备结转了留存收益,因而对发现差错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无影响,故也不涉及纳税调增问题。
2.对于税法规定允许提取一定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应注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范围和标准。以银行业为例,国债投资不得提取减值准备,而企业债券投资属于风险资产,可按规定比例提取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