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利息营业税缴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再次明确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该文件所说的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从上述两文件不难看出,对于集团公司的转贷业务,如果转贷利率不上浮的,集团公司收取子公司的利息可以全额不征营业税。但是在实践中,集团公司由于信用等级较高,在向银行贷款时可以获得优惠的下浮利率,对于发行企业债券融资的,集团公司承担的手续费、担保费、税费等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如果按原贷款利率转贷给子公司,集团公司不仅没有盈利,还要支付相关的税费,因此集团公司在转贷时往往会对子公司的贷款利率上浮一定比例。如果按照财税[2000]7号文的规定,集团公司应对收取子公司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而国税发[2002]13号文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收取子公司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只是对于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利息中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言外之意,多收取的贷款利息必须缴纳营业税。
如果集团公司在转贷时利率上浮,两文件对集团公司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不一致的,依据文件的法律效力和时间,笔者倾向于国税发[2002]13号文的做法,即只对集团公司对子公司上浮利率部分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这样也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弊端。
三、小结
无论是子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的利息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还是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利息营业税缴纳问题,关键是企业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该贷款业务相关的资料,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以证明关联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税务机关对集团公司上浮利率的转贷行为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认可,要求全额征收营业税,企业可进行适当的税收筹划,先按照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转贷给子公司,再通过其他方式向子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以使正常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这样对于集团公司或子公司而言,不论是多收取的管理费还是多支付的利息支出,税务机关即使对其征收营业税或进行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都不会增加企业的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