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0]4号文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与“农户小额贷款”税收优惠只对业务不对机构一样,对保险公司享受所得税按90%比例减计收入优惠政策,只对为种植业、养殖业两项提供的保险业务,不限定你是哪家保险机构,任何保险机构针对上述两项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均适用该优惠政策。
这种对业务不对机构给予税收优惠的模式,将有效调动各方为“三农”提供金融、保险服务的积极性。
因为,谁做这些业务谁享受,谁做得多,谁享受的就越多。
提醒注意的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则对享受上述免征营业税优惠农牧保险范围进行了明确,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所以,与营业税政策相比,保险公司享受所得税按90%比例减计收入优惠的业务范围有所收窄,如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收入不在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之列。
另外,由于有关农村金融税收优惠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而文件直到2010年5月13日才下发,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各金融机构已按现行政策缴纳了有关税收。
为此,财税[2010]4号文规定,适用免征或者减征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鉴于政策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链接:近期主要农村金融政策一览
1.《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呆账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9]12号)主要政策:放宽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呆账认定条件,金融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发放并认定为不良的中小企业和涉农贷款。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
2.《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9]13号)主要政策:国家对金融机构减免(包括债务展期或延期、减免表外利息、减免贷款本息和表内利息)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实行专项授权,实行自主减免,无须逐笔报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批准。金融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发放并认定为不良的中小企业和涉农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到期后可适度延长贷款期限;已经逾期的贷款,可以减免利息,仅偿还本金部分;甚至对于有经营困难的小企业本金和利息都进行 减免等。
3.《财政部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财金[2009]15号)主要政策:自2009年至2011年3年时间,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凡达到监管要求并实现上年贷款余额同比增长的,其中村镇银行存贷款超过50%,由中央财政按照上年未贷款余额的2%给予补贴。
4.《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16号)主要政策:对黑龙江等6省区所辖县域设立的各类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自2009年起,上年未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幅超过15%的,对机构上年未涉农贷款余额增量超过15%部分,按2%给予奖励。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银行业监管费的通知》(财综[2007]66号)主要政策:明确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暂免收取银行业监管费。
6.《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26号)主要政策:明确农村商业银行的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按照收费标准的50%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