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业务既具有普通证券交易的特征,也具有信贷交易的特征,而且融券交易中的借贷标的不是普通资金而是证券,属于金融创新。
但是,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融资业务其实是资金借贷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的组合;融券业务其实是证券借贷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的组合。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资金借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因此,只有证券借贷业务属于新业务。
在试点阶段,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仅指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借给客户,并收取利息费用的业务,不包括证券公司自身向证券金融公司、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得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业务,因此,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中均有相应规定,现将涉及的主要业务适用现行会计准则情况分述如下:融资业务在融资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资金借给客户,形成一项应收客户的债权,这与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金融工具列报》披露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在将资金借给客户,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融券业务根据《试点办法》,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在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将自身持有的证券借给客户,约定期限和利率,到期客户需归还相同数量的同种证券,并向证券公司支付利息费用,属于金融资产转移。因此,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 -金融资产转移》,结合《试点办法》的上述规定判断融出证券是否应予终止确认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金融工具列报》披露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在融券业务期间,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担保物及其处置客户申请融资融券时,需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融资融券期间,客户需要根据标的证券的价格波动及时弥补担保物,以维持一定的担保比例。根据《试点办法》,用作担保的资金和证券分别计入“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除结算、收取应归还的资金或债券以及违约处置担保物等情形外,任何人不能动用这两个账户。
根据《试点办法》的上述规定,如果未发生例外情形,证券公司无权处置担保物,与担保资金和担保证券有关的风险和报酬也未转移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应当确认相关的资产和负债。但是,如果客户到期无法偿还所借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有权处置担保物(担保物的处置以偿还借出资金和证券及相关利息、佣金和手续费用为限),因此,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 -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