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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698号文,趋势还是特例?
作者: 艺阳   新理财 发布时间:2010-03-11 点击数:4587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5日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以下简称“698号文”),这是自《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在2009年5月颁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就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这份 ...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5日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以下简称“698号文”),这是自《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在2009年5月颁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就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这份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文件,将对许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我们不禁要问,对转让持有在华投资的外国企业股权课税,究竟是趋势还是特例?

  要点·解读

  698号文对外国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的收益征税是一项较特别的处理。

  ●除对外国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即直接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在某些条件下,中国税务机关还可对转让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即间接转让)所产生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698号文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取得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不考虑被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

  ●股权成本价是指购买该项股权时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或者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额。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和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所有与股权转让、境外投资方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关系等相关的文件。

  ●如果间接转让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否定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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