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披露主体 证监会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2002年证监会和国家经委联合发布的《上司治理准则》,对内部控制披露主体做出了规定,都是将披露责任归于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见表2。
(二)披露内容与形式 2000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要求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做出报告,见表3。另外,2001年证监会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第42条规定:年度报告中,监事会应对“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表独立意见。但第73条又规定:在年报摘要中,如果监事会认为公司决策程序合法,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免于披露。这样就使得披露的程度大大降低,有很大的自由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方面基本上仍是自愿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