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4日由财政部修订颁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财务通则》(简称新《通则》),至今已经实施一年多的时间了。新《通则》主要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其他企业参照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适用。通过对新《通则》近一年多来的培训学习和与相关培训学员的当面沟通发现,在新《通则》的具体学习和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深入思考。本文仅就新《通则》的法律地位、新《通则》的培训对象、新《通则》所体现的财务分层管理思想、新《通则》在企业中的应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通则》法律地位的认识
新《通则》是在1992年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简称原《通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新《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企业财务制度建设又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对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真正领会和深入贯彻新《通则》的精神实质,首先必须正确认识新《通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笔者认为,新《通则》既然属于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的规章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规体系中应位于第三个层次,即部门规章层面。其强制性应低于法律、仅次于行政法规,但高于规范性文件。因为,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现行的法规体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个层次所组成。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国家主席签发;第二个层次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常务委员会通过,国务院总理签发;第三个层次是部门规章: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部长以部长令签发;第四个层次是规范性文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以部门文件印发。而新《通则》是由财政部长于2006年12月以第41号部长令形式签发并对外公布,显然属于部门规章层面,这就意味着企业在实施新《通则》的过程中,当出现新《通则》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时,应首先服从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当新《通则》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发生冲突或不协调时,企业应率先服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二、新《通则》培训对象应更为广泛
笔者通过对本院一年来(2007年5月~2008年5月)新《通则》培训对象及其单位性质、班级数和人员构成情况及人数进行分析发现,前来参加新《通则》培训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次是国税、地税部门,再次是会计师事务所;其人员构成主要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人员,其次是国税、地税部门的税务人员,再次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也有一部分国企的内审人员,而企业的厂长、经理及其管理人员却很少,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委的人员就更少(从培训的实际情况来看,他们主要是新《通则》培训的组织者),显然这与新《通则》的要求不相一致。
从新《通则》第五条对企业财务管理的主体的界定来看,企业的投资者、经营者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两大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本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企业投资者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企业经营者主要包括企业经理、厂长或者实际负责经营管理的其他领导成员。从新《通则》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新《通则》主要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其他企业参照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显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是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出资人即投资者,也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主体之一,而按照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第378号令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另外,经理、厂长显然是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因此,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理、厂长等也更应该是新《通则》的培训对象,更应该加强新《通则》的培训学习,以便及时了解和掌握各自应履行的投资者、经营者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职责,从而打破企业财务管理仅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事的传统观念,树立新的财务管理理念,以便更好的监督、管理、经营企业,使企业更好、更快、更健康地向前发展。
三、新《通则》财务分层管理思想的认识
新《通则》从政府宏观财务、投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三个层次分别界定了政府、投资者、经营者各自的财务管理职责,这是财务分层管理思想在新《通则》中的首次应用,而在原《通则》中是没有此项规定的。这也是这次颁布新《通则》的主要贡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