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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勘单位探矿权会计核算思考
作者: 刘芳 财会通讯 发布时间:2009-12-02 点击数:441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地勘单位重要的无形资产。随着资源供需矛盾加剧,探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活动逐步增多。加强探矿权会计核算,对于地勘单位加强探矿权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探矿 ...

  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地勘单位重要的无形资产。随着资源供需矛盾加剧,探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活动逐步增多。加强探矿权会计核算,对于地勘单位加强探矿权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探矿权会计核算的现状

  探矿权的会计核算问题,财政部曾以《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1)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2)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勘生产发生的各项成本以及结转地勘生产成本,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地勘生产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自行出资勘查发生的地勘生产成本,没有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地勘生产”科目。

  (3)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对外投资,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关于转让地质成果的规定处理。

  据调查,在地勘单位矿业权转让及核算的具体实践中,绝大部分地勘单位并没有执行财政部财会字[1999]40号文件,而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的账务处理。如有的地勘单位为了规避税费,转让探矿权后很大一部分资金没有作为收入处理,而是作为预收款或应付款,或把这部分资金继续投资用于矿业权经营或者投资入股设立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很不规范。

  二、探矿权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第一,现行制度对探矿权核算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是:

  (1)通过地勘生产科目归集成本没有体现探矿权的无形资产属性。这种规定主要基于地勘单位的主业是地质勘查工作、矿权是其主要产品的考虑,过分强调了探矿权存续过程中进行地质勘查的生产性特征,忽视了探矿权的无形资产属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明确规定探矿权为财产,这种财产权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够带来经济效益,所以应按照无形资产来核算。探矿权从取得勘查许可到完成全部勘查工作后探矿权或者具有实际价值或者没有实际价值的整个过程,以及矿业权等待转让或准备优先申请采矿权的过程,实际上都是探矿权存续的过程。探矿权是一种过程财产权,在这个过程中都应该通过无形资产科目来核算,而不应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来核算。

  (2)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核算成本不符合新会计准则中相关性、可比性原则和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假设。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来核算,在实际操作中地勘单位很容易将探矿权取得及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成本。但是探矿权转让的时间不确定,容易造成成本和转让收入在时间上的不一致。因为地勘单位一旦转让了探矿权,由于其主要成本早已核销,形成的利润就特别高,税费负担非常重,这也正是不少地勘单位不按规定核算探矿权收入,而是长期挂为预收款或应付款、或把这部分资金直接投资用于探矿权经营或者投资入股设立企业的原因。

  (3)对探矿权终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不全面。探矿权存续的过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一是地质勘查风险很高,探矿权能够转化为采矿权的几率只有1/30。如果实现了地质成果,探矿权才真正意义上具有价值,如果在探矿权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实现地质成果,那么探矿权就没有价值,实际上探矿权就已经终止。二是如果在探矿权存续期间发生转让或实现地质成果后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对于原先的探矿人而言,探矿权就已经终止。三是如果探矿权已经到期,探矿权人未申请延期或申请的延期又已到期,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否有地质成果,探矿权都将终止,由国家无偿收回。因此探矿权终止的相关会计处理应该考虑以上各种情况,而财政部财会字[1999]40号文规定形成地质成果的结转地质成果科目、没有形成地质成果的转作当期损失是不全面的。

  (4)缺少计提减值准备的规定。如前所述,地质找矿的风险很高,探矿权存续的过程也很复杂,探矿权的预期价值变化很大,按照会计信息质量谨慎性的要求,应该定期进行减值测试。

  (5)缺少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或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财务处理规定。探矿权转让的形式很多,形成地质成果探矿权具备实际价值以后,可以出售,也可以作价出资,还可以优先申请采矿权,将来开发矿产资源或再将采矿权转让。财政部财会字[1999]40号文仅对探矿权出售或对外投资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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