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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几个重点问题探析[3]
作者: 袁森庚   税务研究 发布时间:2009-12-02 点击数:586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从法律的特质而言,可执行性是其应具有的品格之一,当一部法律的可执行性经实践检验存在严重问题时,是该部法律被修订的原因之一。从税收征管实践来说,我国《税收征管法》从2001年修订执行至今,其可执行性的品格缺陷是这部法律又一次被提出来修改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导致这部 ...

  五、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第五章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七章对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系统的规定。但从税收执法实践观察的情况来看,现行法律的规定还存在许多缺陷。

  第一,对税收违法行为列举不周全。对税收违法行为列举不周全主要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列举不周全,以至于对有的实质上的违法行为无法定性,对有的违法行为无法适用法律责任。

  1.因主观上的过失导致少缴税款的问题。如果我们强调偷税在主观具有故意性,而对许多漏税行为,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是除了责令当事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之外,就没有规定其他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对这种违法行为《税收征管法》也应当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罚,这不但可以弥补对主观故意性取证无能的缺陷,也有利于加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

  2.对不履行程序义务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列举不周全。例如,对“软抗”行为就没有单独规定为一类违法行为,而是规定为偷税。偷税具有隐蔽性,而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就没有隐蔽性而言,是公然的抗拒,就不再是偷税行为。虽然不能定性为抗税,但是一种软抗行为,应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设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对拖延时间不提供账簿资料、不配合检查等行为《税收征管法》都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

  3.对于类似挪用税款的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规定。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隐匿税款永远不想申报,事实上也没有去申报而导致少缴税款,这就是偷税。而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当期应当申报的税款而不去申报,只是想拖延一段时间再去申报,事实上也没有去申报而被税务机关发现。此时,当事人并没有不申报税款的意图,只是由于资金等原因,想占有国家税款一段时间,相当于挪用应当缴纳的税款。此类违法行为《税收征管法》也没有规定。

  4.税收委托征收的相关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如受托人侵占税款或者拖延缴纳税款如何处理,《税收征管法》也没有规定。

  5.对偷税等共同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规定。例如,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共同偷税,如果构成偷税罪,以共犯论处。但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时,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代理人就无法以偷税进行处理。

  第二,关于最高倍数的处罚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许多税收违法行为最高额的罚款规定为五倍,这一规定存在许多缺陷。首先,从国际惯例来看,这样的处罚太重,在世界其他国家也不多见。其次,对偷税行为处偷税额最高五倍的罚款,与税收执法实践差异太大,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几乎无实际意义。目前,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实际现状是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五倍数的罚款几乎就是摆设,没有实际意义和价值。再次,正因为对偷税行为处偷税额最高五倍的罚款与税收执法实践差异太大,会给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对偷税的处罚范围应在50%~200%之间更为合理,既与国际接轨,更符合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践的状况。

  六、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对纳税人偷税等一些违法行为,《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最低处罚是处偷税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如果遇到特殊情形,为了实现处罚的公正,可否处偷税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即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税务局以及多数税务工作人员认为不可以突破50%的下限。因为《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在50%至五倍之间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就意味着最低处罚就是处偷税额50%的罚款。1992年《税收征管法》是规定处偷税额5%以下的罚款,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对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修正。如果还可以处50%以下罚款,现行《税收征管法》的修正就没有意义。但也有部分税务人员认为遇到特殊情形是可以处偷税额50%以下罚款的。而且有的税务局也明文规定可以处偷税额50%以下罚款。例如,安徽地方税务局在2005年7月1日公布的《实施阳光稽查工作暂行办法》中就明文规定可以实施减轻处罚。本文认为,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一般情形应在偷税额的50%至五倍之间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遇到特殊情形,也可以处偷税额50%以下的罚款。首先,从适用减轻处罚的目的来说,是为了实现处罚的公平与公正。其次,从现有的法律依据而言,这样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是可以减轻处罚的。再次,对偷税行为适用减轻处罚也是税务行政执法实践的需要。对偷税行为虽然《税收征管法》规定是处偷税额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是适用50%的罚款,而不是二至三倍的罚款。这是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执行的困难以及纳税人对处罚的接受程度而形成的一种操作习惯。对偷税行为最高处偷税额五倍的罚款也不符合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如果纳税人实施了偷税行为,在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在常态下大多数是适用50%的罚款。而如果当事人偷税时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例如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只能适用50%的罚款,而不适用减轻处罚,处罚就难以体现公平与公正。但是,减轻处罚的情形在《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执法实践中的争议也无法解决。因此,在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应当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可以借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经验,在部门法中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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