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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几个重点问题探析[2]
作者: 袁森庚   税务研究 发布时间:2009-12-02 点击数:5863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从法律的特质而言,可执行性是其应具有的品格之一,当一部法律的可执行性经实践检验存在严重问题时,是该部法律被修订的原因之一。从税收征管实践来说,我国《税收征管法》从2001年修订执行至今,其可执行性的品格缺陷是这部法律又一次被提出来修改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导致这部 ...

  三、关于资金流的监控问题

  本文认为,目前影响我国税收征管质量,出现偷逃税严重的情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资金流的监控不力。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对税源的监控主要依靠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以票管税。这是延续多年的一种管理方式。这种方式过去具有一定的效果,至今也还在发挥其管理的效能。但这种方式比较原始和粗糙,不但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也造成合法经营企业的不便利甚至不公平。二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进行监控。过去的税收专管员制度、现行的税收管理员制度,都比较强调这种“人海”战术,这也是我国税务部门人员较多、征收成本较高的原因之一。这种监控方式过去、现在都在运用,但效果并不明显。三是税务检查。这一制度相对比较科学与合理,但目前的情况是因种种原因,税务检查的影响力、威慑力、对税收征管的促进力都不是很理想。对税源监控的最大难度是信息的对称问题,而目前的税源监控方式都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对税源监控而言,应了解的核心信息是经营的业绩,而资金流的状况又是反映经营业绩和纳税能力的核心要素。目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资金流监控不力的原因不是税务部门不努力与无能,而是缺乏法律的支持。对偷逃税监控不力,不仅仅造成税源的流失,更主要的是对合法纳税的人产生不公平,长此以往,将进一步形成对法律的不敬与不遵从、对法律秩序缺乏信心与敬仰的社会心理,国民丧失追求正义、公平的向心力、意志力。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法治的推进,国民理性意识的提升,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的情感和意志不断升华,对资金流监控的可能性技术条件、社会心理条件逐步形成。立法主要解决银行账户的实名制、税务机关能够比较便利地监控纳税人银行账户资金流的动态状况及严格控制现金流这三个方面的问题。

  四、税款核定征收的处理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款的核定征收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但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最困扰税务机关执法效果的问题是当出现纳税人故意不设置账簿,或者故意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账目混乱导致难以查账,或者拒不申报纳税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时,税务机关如何核定以及处理的问题。而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税款能否作为计算罚款的依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定性偷税没有多少争议。但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核定的税款能否作为计算罚款的依据是税务机关最为苦恼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偷税手段明显,而且情节恶劣,定性为偷税没有问题;而另一方面,真正要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时,就需要充分的证据。除了证明当事人存在偷税的手段,同时还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当事人的偷税手段造成了多少税款的损失,即偷了多少税款,然后依据偷税额以及处罚的比例计算罚款的数额。而出现上述情形时,偷税额是核定出来的,即通过“估算”的方式得出来的结论,这一结论能否作为处罚的依据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如果以此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就涉及证据的确实性问题。如果不能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对明显的偷税行为就无法进行处罚,感到无能为力。如果对这一现象在立法上不予以解决,这将会放纵偷税行为,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这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必须尽力解决这一问题。建议用司法鉴定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即《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核定偷税数额的多少,由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予以鉴定,并以此作为计算罚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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