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18日,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阳光集团)等五家法人单位共同出资成立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阳光)。 2002年5月21日,江苏阳光实现民营化,之后,江苏阳光的控制权安排影响了其融资行为,进而影响其利益输送行为,最终对其业绩产生了影响。本文立足分析江苏阳光民营化之后的控制权安排、融资变化、利益输送及业绩改变,以期得到有益的启示。
一、江苏阳光的控制权安排
1、控制权链条。民营化之后,江苏阳光的第一大股东为阳光集团,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陆克平。江苏阳光的控制权链条如图1所示(股权份额从左至右分别是2003、2004、2005和2006年的数据)。
2、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简单的说,控制权是指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来谋取自身的利益;而现金流权是指股东能从公司正常的经营利润分得的份额。如果控制人的控制权大于现金流权,其利用控制权转移上市公司资源所获得的私人收益将大于其因现金流权的存在而损失的共享收益,那么,控制人就有动机转移上市公司的资源,实施掠夺。因此,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增强了控制人转移上市公司资源的动机。江苏阳光的最终控制人陆克平在江苏阳光及其母公司中的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最终控制人陆克平在上市公司—江苏阳光中的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分离程度很高:从绝对值差异来看,最高的2004年为20.68%,最低的2006年也达到了10.59%;从相对比率来看,最高的2005年高达5.21,最低的2003年也达到了2.42。相反,他在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阳光集团中的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分离程度较低:分离程度最高的2005年绝对值差异为8.33%、相对比率为1.96,最低的2006年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完全一致。这种金字塔式的股权结构使得最终控制人有能力(较高的控制权)且有动机(控制权与现金流权严重分离)将资源从上市公司江苏阳光转移至其母公司阳光集团。
3、其他大股东的制衡作用。控制人转移上市公司资源,其他大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因此其他大股东有制衡控制人的意愿。但由表2可见,第二大股东盛银投资的持股比例最高的年份也不到8%,第二至第五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之和最高的年份也只有18%左右,还不到阳光集团所占份额的一半。因此,其他大股东很难对控制人起到有效的制衡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