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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计问责几个问题的探讨[2]
作者: 柯昌新 柯金龙 审计署 发布时间:2009-09-15 点击数:3983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问责制是法制国家追究公职人员责任的一种最基本、最常用的行政制度。行政问责制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其宗旨是建设责任政府、法制政府、民主政府。理解问责的含义,需站在政治高度: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法机关,也 ...

  一是问责范围不明确。如对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中发现的问题,哪些向集体问责、哪些向个人问责、哪些向领导问责、哪些向经办人问责、哪些向分管领导问责、哪些向协管领导问责,这些都不是很明确,极易导致即使问责了,也可能是问责到了“替罪羊”身上。

  二是问责方式不严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目前审计问责大致有三种方式:

  1、通过审计决定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2、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3、责成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处理;

  上述处理方式空间非常大,没有刚性的数额要求,审计处理时随意性较大,仅仅凭借执法者的良心和原则去处理。

  三是问责机制不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订于1994年,全法共11章79条,规定非常笼统,法律责任没有细化。对于一般性预算调整未纳入预算法调整范围,地方预算缺乏刚性,年年都有调整,而这些调整大都未依法进行,擅自调整预算行为普遍。因此,即使查出了违反《预算法》的问题,也因“法不责众”,不了了之。

  四是问责意识不强。目前审计机关,特别是基层审计机关,大都存在问责意识不强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既有主观上的不愿得罪人,怕失“选票”等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一点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这就是基层审计机关经费不足的问题相当突出,对查出的问题想问责而不愿问责,倒不如收几个罚款,增加审计机关经费(即使是收支两条线,但与财政部门也有返还比例)。

  四、审计问责的出路

  (一)明确问责主体。近日发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明确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的有关职责”。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行政问责的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并非审计机关。那么作为审计问责,可以说只是行政问责的一个部分,这就需要我们审计机关在问责问题上有一个正确态度。即既是问责主体又不是问责主体,既要问责又不能完全担当问责角色的问责工作,一是要严格审计执法,依法依规处理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二是要增加审计工作透明度,对违纪违规问题在不影响国家和商业机密前提下公开审计结果,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公开处理及整改结果;三是不能越俎代庖,需要提请相关部门问责的,按规定移送处理。

  (二)明确问责内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外,在审计问责时我们还要关注以下两个法律内容:一是《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属于问责内容之一;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问题,在审计工作中应该经常遇到,对这类问题除作经济上的处理处罚外,还应该提请问责实施部门实施问责。

  (三)完善问责机制。一是要解决审计与问责脱节问题。我们的审计不是一有问题就处理人,但不处理人,我们的审计很难维护国家财经法纪,这些年,为什么有些问题“屡查屡犯”,这既有法制不健全、财政体制不规范方面的原因,一个重要原因,可能在于我们的审计与问责没有很好结合起来。因此,既要审计问题,也要追究责任。二是要发挥“审计免疫功能作用”。审计就是根据国家政治制度中设计的定位与职责,预防、揭示和抵御国家经济运行中影响国家利益的问题,查出了问题就要要求整改,如果整改到位了,说明我们的问责也就到位了。因此,督促审计整改是审计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三是积极主动的做好行政问责配角。近年来,审计机关先后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分别联合制发了联合办案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为审计问责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审计机关要认真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办好移送处理和督促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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