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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流转税条例主要变化解读[2]
作者: 王杭梅   财务与会计 发布时间:2009-09-07 点击数:3966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统称新流转税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与原条例相比,新流转税条例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增值税 ...

  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1.征税范围及征收范围的变化。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只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税行为则不属于营业税的税收管辖范围,也就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同时,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新条例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的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被删除。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明确规定,对金融企业经营的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而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这就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2009年1月1日起,转贷业务将按全额征税。

  3.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有调整。为了解决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所以新条例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原则确定。

  4.免税项目范围有所扩大。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增列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这一免税项目。

  四、新流转税条例其他有关政策变化

  1.新增了扣缴义务人等规定。新流转税条例明确了对境内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等问题。

  增值税。明确了境外的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扣缴义务人。即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而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此处要特别注意“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一规定,这正是企业所得税强调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体现,而流转税则更强调以票管税的原则。在实务操作中必须明确两者差异,以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同时,扣缴义务人应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新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消费税。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新条例在原条例基础上增添了“除受托方为个人外”这一限定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委托个体加工的,由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即纳税人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由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缴纳消费税。

  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统一了流转税纳税申报时间。新流转税条例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统一规定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新流转税条例明确“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即除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延长一档为1个季度,还将纳税申报期限从7日或10日统一延长至15日。这既体现了税务管理上的人性化,又进一步向纳税人让渡了税金所占款项的时间价值。此外,新流转税条例还对上述三税的纳税地点进行了明确,相关变化务必注意。

  五、执行新条例需要注意的几项政策规定

  1.注意财务核算、营业额确定及起征点等问题。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即在实际中当纳税人有多种应税行为时,要注意将不同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分别核算记账。如果不分别设立明细账、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计算税额,将从高适用税率等。同时,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纳税人销售额(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2.注意增值税、营业税扣除凭证有关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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