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业中的装饰劳务如何纳税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做了除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关于仅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即: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的规定不再执行。取消上述规定后,笔者认为原则上还是按上述文件执行,对客户采购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由承揽方采购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二)混合销售如何纳税
根据新条例及细则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同时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规定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对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也一并废止。
(三)关于境内外劳务的划分
新细则第四条对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的界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的建筑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均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规定的除外条款不再执行: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否则,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四)扣除凭证管理
新条例规定,对总包方应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根据细则规定,建筑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扣除凭证的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