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取消了原条例附表中的征税范围规定,那么建筑业的征税范围是否还适用试行了15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有待总局再次发文明确。
根据新细则第二条规定,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文件规定的:“维修化工等生产企业所用的大型成套装置的维修费,是参照建筑行业的收费标准确定的,因此,维修单位为化工等生产企业维修塔、罐、管道等装置取得的维修费收入,暂按‘筑业’税目中的‘修缮’项目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不得比照。”不再执行。
四、建筑业营业额
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基于原条例及细则条款制定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人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不再执行。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条例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注意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区分是否为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实行其他结算等四种方式的复杂规定不再执行。
六、纳税地点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纳税人纳税地点要特别关注,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取消了纳税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同时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的规定,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6个月未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基于原法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0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关于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