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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农产品抵扣凭证和海关专用缴款书的几个注意点
作者: 王富军 中国税网 发布时间:2009-08-04 点击数:438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一、相关政策   (一)农产品扣抵凭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 ...

  一、相关政策

  (一)农产品扣抵凭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7号)规定,挂面按照粮食复制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第545号)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税务机关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税务机关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二)海关专用缴款书

  海关专用缴款书,是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进口货物时由海关代征增值税后取得的进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根据国税发[2004]148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通知》,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增值税的,不论货款是否已支付,其取得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第128号),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有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根据相关海关专用缴款书逐票填写《海关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同时报送载有《海关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海关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愈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1月31日以前开具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在2004年5月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再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自2009年4月1日起在河北省、河南省、广东省和深圳市试行“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自2009年4月1日起,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以下简称《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稽核比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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