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政性资金,特别是专用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连续发过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09]87号文2份文件,这2份文件对财政性资金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两文件规定有异
财税〔2008〕151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同时还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了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而财税〔2009〕87号文的第一条对专用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比财税〔2008〕151号文的规定更详细和明朗。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均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此外,财税〔2009〕87号文还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专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留心2010年12月31
日后的税务处理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企业取得的2010年12月31日后的专用性财政性资金,只能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才能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除时限需注意外,如果是从县级以上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 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也不能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
因此,从以上规定来看,财税〔2009〕87号文比财税〔2008〕151号文的规定对企业来讲更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即企业取得的专用性财政资金计入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放宽,并且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
假设某企业发生5种与财政性资金有关的如下业务,则该企业相关税务处理可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企业发生的5种与财政性资金有关业务为:从地方政府借款800万元,需要按期付息,并在5年后还本;企业取得了属于三废资源综合利用900万元增值税退税款;地方某职能部门要求企业支付50万元“集资修路费”,依据是县政府的文件;取得了地方政府用于帮助企业发展、购置固定资产、不需要偿还的财政支持资金400万元;取得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300万元。
政府借款不属于应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其中,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的直接投资。而“资金使用后归还本金”要求应该是地方政府的行为。如果对是否支付利息不作明确,只要求本金一定归还,则属于借款行为。
因此,这种行为与收入无关,不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