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视同总包、分包工程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可参照总包、分包工程税收处理政策,即被挂靠人视同总包方,挂靠人视同分包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结算必须到税局门前开票。对于总分包的税收处理,禅城区地税局已经出台的《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有详细的规定,因此这种做法操作起来比较容易,建筑公司(被挂靠人)也非常乐意接受。参照分包,挂靠方只需要到税局开具通用发票,金额包括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分摊费用等,被挂靠人凭此发票入帐,风险少,容易操作。税务机关可以凭双方的协议和代挂靠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取得挂靠方的收入额,作为征收挂靠方所得的依据。
挂靠人按经济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这类企业一般都办理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另一种是不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个体建筑户、个人合伙组织、无证施工队等,一般不办理工商执照,不办理税务登记。在所得税处理中,要分别对待这两类主体。对于具备企业性质的挂靠人,应将全年挂靠所得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按对应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挂靠人的成本费用难以准确核算,可以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挂靠方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操作可以凭协议取得挂靠方的收入额,乘以法定的应税所得率,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对不具备企业性质的挂靠人,可以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印发)第三条的规定对挂靠人(采取项目负责制的项目经理)取得的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带征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处理方式同样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1、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分包协议是有效的合同,挂靠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分包是分包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挂靠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挂靠人虽然自购材料自雇人员组织施工,但未改变挂靠单位的名称,未变更挂靠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一切都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被挂靠人的生产经营权,因此被挂靠人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将挂靠视同分包处理,意味着挂靠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将挂靠视同分包处理这种方式,意味着改变了营业税纳税主体。
2、对挂靠人征收所得税的前提是确认双方的挂靠关系,但“挂靠经营”是建筑法中所禁止的。在实际中,挂靠双方对外都不会承认挂靠关系,帐务上也未反映挂靠方支付给被挂靠方的管理费等项目。税务机关只能通过取得挂靠双方的协议(最有可能是从被挂靠方取得),凭协议内的有关工程造价、结算标准、承包形式、上缴管理费等条款,来确定挂靠方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对其所得进行征税。假如挂靠双方没有签订此种协议,或者建筑公司(被挂靠方)拒绝提供这些协议,特别是被挂靠方为持有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的外来建筑公司,则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该公司在本地工程的成本费用。因此视同总包、分包工程处理可能使个体建筑户、无证包工队趋向于挂靠外来建筑公司,以逃避纳税,造成本地建筑企业连挂靠费都难以收取,影响本地企业的效益。
针对这个问题,目前的应对办法只能局限于建议税收管理员对工程多巡查,到实地了解情况,多与建设管理部门交流信息。对挂靠人多作纳税宣传,对顽固不肯提供挂靠资料的建筑施工企业,可采取强制措施或依法进行处罚。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归根结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税局出台有关办法,对挂靠行为的认定问题及如何进行税收处理加以明确。我们建议,下列行为可确认为挂靠行为:(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