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二,进项税转出前提有误。
进项税转出的观点是建立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自己的工程项目实行“包清工”方式,属自建自用项目,不承认材料所有权的转移。
甲建筑施工企业,自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乙工业企业仓库中领用原材料为乙建设厂房,然后依材料价格及劳务费与乙进行结算,确认厂房的固定资产建造成本。此时甲领用乙的材料为乙建设厂房,那么乙是要作进项税转出还是作材料销售呢?显然,建筑材料所有权已由乙转移到甲,乙的行为已属材料销售行为,作进项税转出是不合适的。
同样的道理,建筑施工企业领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材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项目工程,材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货物销售行为。何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多不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依照自建自用的认定作进项税转出的观点是错误的。
观点三,不缴增值税违背业务实质。
此观点认为“包清工”不产生增值税涉税业务,着眼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筑施工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包含材料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不构成购销关系。既然承包合同没有包括材料,结算价款中不应该包括材料款,因此不涉及材料的购销业务,不应该缴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缴纳增值税不能完全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作出判断,而更应该注重双方业务交易的实质。诚然,在“包清工”的承包合同下,建筑施工方不需要考虑材料的采购业务,施工材料从建设方领用即可,工程结算价款可以是纯建筑劳务造价;按照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工程结算价款也可以采用包括材料价款的结算价。但在工程结算价款包括材料价款的情况下,材料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有偿转让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结算的协议价作销售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处理表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建筑材料具有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建筑施工方形成了一项债权,建筑施工方将来以投入建筑材料建设的工程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结算,业务的实质是以材料款抵顶工程款。按照政策,以物抵债的材料是有偿转让行为,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建筑材料所有权的转移构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货物的销售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加价提供建筑材料的形式下,按销售计提增值税的观点更易于理解和接受。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包清工”方式提供建筑材料,在理论上建筑施工方全额结算建筑工程款,即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材料的行为,应缴纳增值税。税收实务中,大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计缴增值税,只是没有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事实上因为纳税人资格的限制,也不可能进行抵扣。对此,税务机关一般是认可的,但也不排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增值税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