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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清工”的房企该不该缴增值税
作者: 景波 林子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7-21 点击数:414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目前,对“包清工”方式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风险,涉税中介人士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主要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为帮助客户有效规避风险,山东省百丞税务咨询公司针对业内不同的观点进行了分析。   “包清工”存在的税收风险   在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式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筑 ...
目前,对“包清工”方式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风险,涉税中介人士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主要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为帮助客户有效规避风险,山东省百丞税务咨询公司针对业内不同的观点进行了分析。

  “包清工”存在的税收风险

  在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式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般分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而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建筑安装工程,也就是“甲方供材”承包工程或叫“包清工”承包工程,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材料或是主要材料,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建筑安装劳务。

  “包清工”在材料实物流转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因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导致税务处理差异较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处理主要采取两种方法:

  第一,购入建筑材料时,借记“库存材料”;建筑施工企业领用材料时,依照施工企业领用材料的价值,借记“预付账款应付账款)———某施工企业”,贷记“库存材料”;工程结算时,依照施工企业开具的工程价款包含材料价款及施工劳务费组成的发票金额结算工程款,借记“开发成本”,贷记“预付账款(应付账款)———

  某施工企业”、“银行存款”等。材料提供给建筑施工方作为与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开发企业因此增加了预付材料款的债权(减少了债务),这项债权是要由建筑施工方开具包含材料款的建筑安装发票偿付。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有偿转让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结算的协议价作销售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在流转环节的增值税是企业利润损失

  第二,购入建筑材料时,借记“库存材料”;建筑施工企业领用材料时,依照施工企业领用材料的价值,借记“开发成本”,贷记“库存材料”;工程结算时,依照施工企业开具的不包含材料价款及各种费用的发票金额结算工程款,借记“开发成本”,贷记“预付账款(应付账款)———某施工企业”、“银行存款”等。

  这一会计处理方式下,房地产企业也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作为建筑施工方应按工程全额(包括材料价款的工程价款)计征营业税,而在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工程结算额中不包含材料价款,建筑施工方少缴了营业税金及附加,违背了税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如果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从事的是跨地区工程,或者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建设方的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按照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扣缴营业税的义务,如果按照工程结算额会计处理扣缴营业税款,则会少扣缴营业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包清工”承包工程该不该缴增值税

  “包清工”承包工程该不该缴增值税?对此,业内主要有视同销售、进项税转出、不缴增值税三种争议较大的倾向性认识。

  观点一,视同销售于法无据。

  视同销售的观点认为“包清工”承包方式下材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材料所有权转移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应该视同销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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