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财务人员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规定,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同时,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咨询员解释道,总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有的属于独立法人,即通常所说的子公司,也有的是非法人的分公司。所以,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就有了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制,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其分支机构并非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只有总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分支机构支付的管理费用就不存在是否税前扣除,管理费用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
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对母子公司间提供管理服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与原有《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区别在于:1.现行政策对母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管理性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原规定对总机构收取的管理费节余部分作为抵减下一年度计提管理费用的基数。2.现行政策将母公司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管理费相应取得的服务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并且应当向对方提供服务业发票,对方应当以发票作为入账的依据,而不再是原有的企业内部自制凭据。3.子公司支付的服务性费用只要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均可以税前扣除,不再受“收入总额2%”的限制。
二、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是指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即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要求母子公司之间必须事先签订合同或协议,目的是防止企业任意调节各企业间的利润,进而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目的。
四、母公司未按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而是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对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与原有“不超过收入总额2%”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截然不同。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这也是为了防止企业调节利润而增加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备的税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