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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
作者: 段光勋 中国会计报 发布时间:2009-06-14 点击数:3426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关注七大变化掌握筹划良机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该办法”)于日前发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执行。

  与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在政策口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对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采取“正列举”

  该办法第5条,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同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范围采取了“正列举”方式,其范围包括以下6个方面: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也就是说,对上述6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原13号令是将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正列举方式,而该办法正好相反,这样加大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因此,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该办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与13号令相比,有两个重大变化:其一,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由原来的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延期至年度终了后的第45日,整整增加了31个日历天数。这样,减少了纳税人因时间因素无法及时申报资产损失而丧失 税前扣除机会的可能性。

  其二,对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申请。

  上述两点变化,是该办法的最大亮点。

  扩展了外部证据的范围

  该办法将确认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两大类。

  该办法第11条,将13号令的外部证据范围由8个扩展至10个,增加了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和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这样,扩展了提供外部证据的范围,对纳税人是利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删除了13号令中“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可以进行经济鉴定证明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范围,对纳税人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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