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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改革探析[2]
作者: 张栋   财会通讯 发布时间:2009-05-30 点击数:361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对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给予了校大的关注。“中天勤”和“深华鹏”案件爆发后,对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讨伐之声不绝于耳,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不足一时成了这些注册会计师失职行为的罪魁祸首。中注协亦出台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广泛讨论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

(二)有限责任合伙制的适用性分析

  目前,有限责任合伙制得到业界大力推崇,对此笔者作一简要分析。截至1995年,国际“六大”会计师事务所在美国的职业机构都已完成向有限责任合伙制(LLP)的转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事务所也已完成向LLP的转型。我国事务所组织形式目前不允许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关于这一组织形式在我国的适用性尚在考证分析之中。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合伙制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尚不具备。有限责任合伙制可谓是集中了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的优点,但合伙制组织形式在薪酬分配、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的困境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并未得到解决。有限责任合伙制作为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一种新选择,其登记设立、账目管理、成员资格、清算、外部监管、内部管理,以及在税法上的地位、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得到深入研究之后才能论证其适用性。此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哪些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个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发展过程中尚需明确的问题。因此,在这些问题尚未解决之前就盲目推行有限责任合伙制,将很可能导致该行业的混乱局面,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合伙制都仅仅是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不可能承载业界赋予的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等重任。我国事务所存在的约束弱化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因为有限责任,应该认识到执业环境不佳(政府干预严重)与审计关系失衡(会计师事务所在与客户管理当局的审计交易中处于依附地位)才是深层次和根本的原因。每种组织形式都有其优缺点,不能从立法上来限制或鼓励采用哪种组织形式,政府监管部门应不断致力于建立完善我国的制度规范及法制环境。至于采取何种组织形式,事务所只需要根据自身情况、现有条件、市场需求、法律环境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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