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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支付旅游考察费用代缴个税应明确
作者: 向涛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5-30 点击数:2314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当前,一些企业和单位组织员工以培训班、工作考察、研讨会等名义实行免费旅游的情形较为普遍。更有少数单位为逃避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将其作为提高员工福利的变通方式,甚至出现了虚列旅游(考察)费用套取现金发放工薪奖金等行为,以“考察”之名,行“工薪”之实。而国家税务总局对 ...
当前,一些企业和单位组织员工以培训班、工作考察、研讨会等名义实行免费旅游的情形较为普遍。更有少数单位为逃避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将其作为提高员工福利的变通方式,甚至出现了虚列旅游(考察)费用套取现金发放工薪奖金等行为,以“考察”之名,行“工薪”之实。而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作出较为明确的个人所得税征免规定,形成了税收管理漏洞。对此,笔者就上述问题征收个人所得税提出几点意见。

  一、单位(企业)支付各类旅游考察费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法可依。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显而易见,单位(企业)为雇员以各种名目支付实为旅游考察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存在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究其本质也跳不出“工资、薪金所得”的范畴,应按“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理,单位(企业)为非雇员支付考察旅游费用(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应视同其取得劳务收入,依照“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形看,个人所得税免税规定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方式,凡是未明确免税的应税所得均应征个人所得税。而个人从受雇的单位(企业)取得考察旅游费用未在个人所得税免税列举之中,故应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应维护税负公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明确了对企业营销人员取得免费旅游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征税对象仅限于“企业营销人员”的所得,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任职人员以及企业非营销人员的免费旅游奖励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明显有失偏颇。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规范、完备的相关政策,有效解决税负不公的问题。

  三、应切实加强此类所得个人所得税控管。当前,在个人所得多元化、消费多样化的趋势下,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税基的控管工作,认真发现、分析免费考察旅游等个人所得税征管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依法处置应对,严防国家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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