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专家介绍说,对于一些跨国公司而言,要提高市场竞争力,必须不断地进行研发,这种研发往往由跨国公司内部的几家子公司合力完成,费用也往往是巨额的,需要研发企业共同承担,成本分摊协议因此产生。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反避税处处长贺连堂介绍说,成本分摊是企业所得税法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涉及大企业集团内部的无形资产开发和提供劳务等领域,其焦点在关联企业间如何分摊开发成本和分享收益。贺连堂说,比如一家跨国公司由母公司和数家子公司共同开发一项新产品,那么,这项新产品的开发费用就应该由这家母公司和数家子公司按研发投入量按比例合理分摊。所有违背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安排”,都属于避税行为,将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
深圳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表示,从税收执法的实践看,企业在进行成本分摊时往往只重视研发成果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忽略其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从新税法规定的实质来看,研发成果的法定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归属都将是税务机关判定企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合理的关键因素。
深圳市金宝通电脑公司财务经理刘明文说,成本分摊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比如一项研发活动的中途,有可能就存在已参与企业退出和新企业加入的情况。这时候对成本分摊的合理性的把握难度就更大了。这样,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分配不当,企业就面临税收风险。
深圳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处长王铭远认为,成本分摊确实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协议方的中途退出、加入或者终止,使成本分摊协议变得更加复杂,协议方应有相应的机制对前期活动已经形成的资产作出合理处理,并有足够的资料,证明协议方成本分摊的比例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相一致。这样,就容易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分摊协议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及商务咨询合伙人许柯说,为强调成本分摊协议的适用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加入了防止成本分摊协议被滥用的条款。即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相关条款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只有在纳税人能证明成本分摊的必要性时,成本分摊协议才可以使用。许柯说,这在实践中往往被企业忽略,今后企业必须注意这一点。
江苏省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特别提醒,除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外,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就得不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这位负责人提醒有成本分摊安排的企业,必须关注相应的法律条款,及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时提供相应资料,避免和控制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人士表示,确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合理有两个关键点必须注意。一是要有预期收益,二是预期收益和成本必须相匹配,否则就得不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资本弱化:债务与股本比率须符合规定
资本弱化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的一个全新的概念,在国际上它与成本分摊一样,也是一些企业经常采取的避税方式之一。资本弱化是关联公司为了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目的,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
据有关专家介绍,企业对外投资一般采取的是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两种形式。股权投资的回报是股息,债券投资的回报是利息。对企业而言,支付的股息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支付的利息却可以税前扣除。因此,企业获得相同数额的资金,支付利息远比支付股息划算。另外,许多国家对非居民企业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券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因此,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这就是所谓的“资本弱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资本弱化行为首次有了防范性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