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方人员工资入手
外资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资料中,《财务资料补充资料表》第40行、42行要求填列外方人员人数和实际发放工资数,通过计算这两行数字会得出外方人员的平均年工资。
笔者研究发现外方人员工资大多数控制在12万元以下,如果折合成美元即1.5万美元左右,在美国一般中产阶级的年收入至少在10万美元以上,1.5万美元的年收入明显不合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工作签证入手,我们知道办理工作签证必须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通过对劳务合同的审查,就可以判断外方人员境内境外所得是否与中国境内受雇相关,如果相关则外方人员受雇所得都应该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不关联,怎么会无缘无故给境内人员发放工资?这样可以直接地判断出境外公司为关联方。继续延伸分析,外方人员多为高管,其受雇所得与其绩效相挂钩,与其受雇企业业绩相关联,而且这些支出会出在受雇企业,我们可以审核相关支付境外项目,是否真实,是否等于外方人员境外所得。
从外方人员工资着手,建立在外方人员的实际工资是真实的合理的基础之上,沿着这条线下来,围绕工资其相关的交易行为可以进行相关的反避税。
从支付境外费用入手
之所以考虑支付境外费用,是考虑到企业进行避税,其减少纳税形成的资金终究要流向境外,按照我国目前的外汇和税收管理体制,企业支付境外费用需接受相关部门的管制,必须提供一定的资料,反避税可以从支付费用资料着手进行分析,重点是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服务贸易费用。
1.支付利息。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企业向境外借款必须进行外债登记,近年来随着金融业的发达,以及人民币升值因素等影响,各种渠道流入境内的外汇,以及由贸易所引发的直接外债,在企业账务上体现为外债。
新税法实施之前,在所得税方面对于外资企业并没有直接的反资本弱化的规定。但外汇管理局汇发[2004]42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并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外资企业其境外借款额度是受限的,部分企业利用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沟通不顺利,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进行反避税时,检查人员可以结合支付境外利息提供的资料和外汇管理机关交流以发现差异进行有针对性地处理。
2.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属于国际技术贸易范畴,主要包括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等。在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中主要涉及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需要缴纳营业税,同时属于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的需要征收所得税,合计税负约15%左右,同时部分国家不承认税收饶让原则,所以围绕特许权使用费进行避税手段很多。比如对于含有工业产权的设备进口国际惯例允许进行分别报价,所以就导致了对设备价格人为的划分成了设备价格和技术价格。这样在海关申报的时候,可以降低设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同时企业利用国家对引进专利及专利技术免于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规定免税并避税。但这种分离是人为的,既然是人为的,主权国家必定对其进行修订,海关有《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148号令)专门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规范。对随同进口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检查人员要与海关进行充分的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