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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收支的规定[2]
作者: 吴雷 刘晓伟 胡清水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5-28 点击数:3751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利息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企业的生产经营离不开融资,利息的核算也是企业财务核算的重要构成部分,纳税人更需要了解与利息收支相关的税收规定。2008年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开始实施,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下简称旧税法)同时废止。相对于 ...

变化四:非居民企业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减按10%征收。

  新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但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旧税法规定则是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新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支付利息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而旧税法规定则是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新法比旧法延长了两天。

  变化五:非居民利息所得的免税范围有变化。

  有关非居民企业的免税利息收入规定,旧税法规定: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新税法规定为: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对此利息所得免税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变化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松”和“紧”,“松”的是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所得适用范围由中国政府和国家银行扩大到了所有的居民企业。也就是说,所有居民企业支付国际金融组织优惠贷款利息时,不需再代扣代缴所得税。“紧”的是限定在了优惠贷款,而不是所有贷款。二是取消了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税规定,增加了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税规定。

  变化六:特别纳税调整需按规定加收利息。

  新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计算方法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为鼓励企业及时报送税务机关需要的关联业务方相关资料,对按规定提供资料的,可以只按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再加收5个百分点。

  旧税法则没有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的规定。《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除了规定被调整的纳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核发的《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后无故不按规定期限缴清税款的要加收滞纳金外,对纳税人从关联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到转让定价调整年度期间滞纳的税款没有加收利息的规定。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避税不仅没有什么风险,而且还可以得到推迟纳税的利益,新税法堵住了这个漏洞。

  加收利息需要注意的有:(一)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最长可以从调整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要根据追溯年限采用与补税期间同期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即追溯税期如果是3年,则需要采用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进行计算,追溯期越长,利率则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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