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一:外企列支利息支出不需再经税务机关审核。
旧税法规定,外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
新税法取消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即可自行申报扣除。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新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旧税法对利息收入的确认,并没有强调应按合同约定确认。如原内资所得税规定纳税人利息收入是指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强调的是收到债务人付给利息时确认利息收入,对于合同的约定则没有明确规定。
新旧规定对比,强调了合同约定的重要性,为准确核算利息收入,纳税人需要建立备忘簿,按期查阅应付利息日,在没有收到利息收入时,也要根据合同日期确认利息收入。
变化三:关联企业融资利息支出限制比例有变化。
为限制资本弱化,旧税法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内资企业则是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新旧规定对比,有如下特点:(一)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二)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投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三)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方式的补偿性融资也属于债权性投资;(四)由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涉及面广,且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有很大的不同,为便于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在实施条例中不逐一列举具体标准,应关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