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2211应付职工薪酬”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企业(外商)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也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可按“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股份支付”等进行明细核算。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在对职工薪酬进行涉税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第一,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会计制度规定,应付职工薪酬核算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作为企业税前扣项目的工资、薪金,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也就是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借方的属于支付给职工的那部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而期末“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的贷方余额,应作为当期应纳所得额的调增项目。
第二,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允许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这与会计制度的口径是统一的。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扩大了补充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受益范围,允许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合乎有关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职工福利费实行“限额据实”税前扣除制度。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大于预计金额的,应当补提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小于预计金额的,应当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可见,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之下,曾经为广大财会专业人士熟知的“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福利费”的规定已成为历史。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对照会计制度和所得税法规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两者相同之处是取消了“按照相关工资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的规定。不同之处是,会计制度规定合理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可全额据实列入相关成本、费用,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合理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实行“限额据实”税前扣除制度。
第四,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全额扣除。
财企〔2007〕4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准予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的递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