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而,架空层作为地上建筑物,其产权应属于业主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而,即使是《物权法》亦未约定非人防地下车库所有权的归属,非人防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不明。
企业所得税
由于架空层的产权属于业主共有,因而架空层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不属于A企业。虽无产权证的过户,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A企业实质上已经将架空层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业主共有。销售后A企业将架空层改成车库出租,属于违规行为,是业主委员会缺位管理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况。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作一谈,因而不能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将架空层视作A企业的营利性配套设施,不得在税前扣除架空层的成本。
非人防地下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不明,有人认为属于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的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情况,因而地下车库的成本不得扣除,即(5000+3000)÷(11000+1000)×200=133.33(万元)不得扣除。笔者认为,未明确产权归属的完整解读是有产权而未明确产权归属,地下车库根本没有产权,因而也不属于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情况。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版)》“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以及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的规定,A企业的第一种意见正确,成本分摊标准和方法有理有据。
这种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中得到了印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因而,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属于公共配套设施;而公共配套设施在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有明确的定义,即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可见,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成本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分摊给可售建筑面积。本案例中,地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建造成本应分摊给已售的地上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即可以全额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