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A房地产公司属内资企业,开发了一个项目,地上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其中可以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架空层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无产权证且非人防工程)。该项目建安成本为5000万元,土地成本为3000万元,有产权证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已全部销售完毕,A企业将全部成本8000万元计入销售成本。
A企业将架空层和地下建筑改建成车库,架空层1000平方米全部用于出租;地下车库中800平方米销售给业主,销售收入为800万元,200平方米用于出租。
2008年,A企业在进行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无产权证建筑物的成本分摊问题,内部财会人员产生了争议。
一部分财会人员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
本案例中,A企业将架空层及地下车库用于出租,属于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并不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情况,应视作开发企业自用,因而其对应的成本应转为固定资产,具体为(1000+200)×(5000+3000)÷(11000+1000)=800(万元),即应将已计入销售成本的800万元开发成本转出,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同时调增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一部分财会人员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而,可转让的房地产仅是办理产权证的房地产。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本案例中,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版)》的规定,无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而该项目可转让的建筑面积为能办理产权证的建筑面积,该项目的总可售面积为10000平方米,成本对象总成本为8000万元,则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8000÷10000=0.8(万元)。在地上有产权证建筑面积全部销售的情况下,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规定,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为10000×0.8=8000(万元),并无不妥。
相关法律解析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版)》的规定,无产权证建筑物属于不可转让的房地产。但不可转让的房地产能够产生较大的收益,并且一些无产权证建筑物在测绘报告中亦有明确的标识,成本的归集和分摊并不存在难题,因而无产权证建筑物成了税企双方时有争议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