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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准则下债务重组的财税差异[2]
作者: 陈炀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5-27 点击数:3548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自2007年1月1日起,新《企业会计准则》执行后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变化较大。现笔者将新准则下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总结如下。   计提资产减值损失情况下的财税处理差异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6号,简称《办法》)规定,债权人应 ...

新准则规定,修改后的债务条款若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金额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将该或有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和预计负债金额之和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利得。而在税务处理中,《办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税前扣除的确定性原则,对或有应付金额不予认可,两者之间存在暂时性差异

  如上例,若将重组条件修改为:B企业同意减免债务本金100000元,余款1年后支付,若A企业当年实现盈利,则另需支付B企业2%的利息。

  A企业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200000

    贷:应付账款100000

      预计负债2000

      营业外收入98000。

  该笔业务,A企业会计上确认债务重组收益98000元。税务处理上,由于预计应支付的利息2000元最终是否支付并不确定,因此对该笔预计负债不予认可,债务重组收益应为100000元。A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税所得2000元。

  关联方之间债务重组的财税处理差异

  新准则对关联方之间的债务重组会计处理没有相关限制性处理规定。税务处理上,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债务重组业务进行避税,在《办法》的第九条、第十条对关联企业债务重组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1.经法院裁决同意的;2.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3.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业务,若非“合理的经营需要”且不满足三个限制条件之一的,无论双方是否具有投资关系,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均不得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就形成了永久性差异

  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对于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会计处理上于债务重组日一次性确认收益。而税务处理上,基于纳税人负担能力的考虑,《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之间存在着暂时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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