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的观点是可以扣除,理由如下:
解读税法的扣除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企业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做了明确规定:第37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第38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许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37、38条,明确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要符合以下条件: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2.借款利息必须是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3.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笔者认为,不同意税前扣除的第2个理由是对第38条片面的解读,第38条规定利息费用的上限 是“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不是规定利息支出的对象,将第38条理解为“规定利息支出对象只有非金融企业”是不全面的。
解读民法与金融监管规定
民法方面有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民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 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处理”。这个法规再次明确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金融监管方面有两个文件:一个是1989年3月5日《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经人民银行在控制额度内批准,可以发行内部债券,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个人所得利息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一个是198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对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内部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金融监管方面规定的核心是,企业向个人借贷应当按照银行的信贷额度,没有规定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同时我们还看到,这两个文件是1989年的,距今已经20年了,20年来国家的金融政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的成立,还有即将颁布的《放贷人条例》,都是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法律规定。
法律适用的探讨
法律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企业向个人借款,是税法问题,也是一项金融活动,按照法律的适用原则,税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金融法,只有当税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其他同级别的部门法。
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除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外,其余应允许税前扣除,金融监管规定也没有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没有规定必须是合法收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是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费用,按照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也是应当允许税前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