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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有道,利息税务处理也有“道”[2]
作者: 彭鹏 中国税务报 发布时间:2009-05-27 点击数:3870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企业的生产经营离不开融资,危机笼罩之下,有效打通融资之道更显紧要。是向银行借款、向关联方借款、向供应商借款,还是向个人借款?相应借款利息如何税前扣除,这些您的企业在决策之初是否都仔细斟酌了呢?

向供应商借款的利息扣除

  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向其供应商C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属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以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但上述A公司向其供应商C公司借款的年利率为7%,而同期同类的银行借款的年利率为5%,则A公司支付C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5%的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同时,A公司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应取得C公司相应的营业税发票。A公司的利息支出中500×5%=25(万元)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500×(7%-5%)=10(万元)的部分,只能在税后列支。

  向公司管理层个人借款的利息扣除

  政策尚不明确,获得税务机关认可为上策。

  向公司管理层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项规定可知,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上述规定扣除。

  但税法此处规定的借款对象是“非金融企业”,这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的规定有所区别。

  在实务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在税前扣除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企业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在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前提下,计算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对于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则不能在税前扣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企业定义中包含“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外籍自然人”,同时规定外籍自然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借款利息在缴纳预提企业所得税后,其支付利息的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企业向境内居民个人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则不能在税前扣除。这有悖于税收公平性原则,也不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故认为其可以在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在税法还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A公司财务人员应尽量多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否则应考虑其他融资渠道,以使企业资金成本降至最低。

  但无论怎样,A公司在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时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要求其提供营业税发票或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代扣代缴营业税及依《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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