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混合销售计税依据确认权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在纳税人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同时又提供建筑业劳务(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又销售自产货物(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二、对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确认权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时,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上述两个细则不论是对混合销售行为计税依据确认权的规定还是对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确认权的规定,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未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因两个细则都没有规定方法和标准,其核定结果必将产生此多彼少之争议。根据多年来国税、地税一直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可能坐下来针对某一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合理”地协商确定各自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销售(营业)额,最终还是导致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的矛盾。
针对上述新增值税、营业税实施细则在混合销售及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确认权规定上存在的问题,避免将来可能引起国税、地税管辖权的新矛盾,笔者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一是制定货物和各自应税劳务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如:货物计税依据按购进价或制造成本加一定毛利或按售价、市场公允价值计算;劳务计税依据按支付劳务的成本加毛利或按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计算,等等。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确定后责成国税或地税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另一方负责监督。
二是制定货物和各自应税劳务计税依据的确定办法后,交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共同遵照执行。
三是哪个税种税率高按哪个税种征税。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又提供建筑业等劳务或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的,就应该依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而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等劳务同时又销售自产货物或兼营增值税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的,如果销售自产货物或兼营增值税应税劳务应该依税法规定按一般纳税人征税,就应该按一般纳税人17%的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如果是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就应该按建筑业等营业税税率(均等于大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全额征收营业税,并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混合销售或者兼营非应税项目时,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和非应税项目的销售(营业)额,这是税法赋予纳税人在特定情况下自行划分增值税、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权利和义务。目前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如《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等等。应该把这些政策应用到对增值税、营业税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的确认方法中去。
四是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将现行营业税改成征收增值税,从税种设置上彻底解决增值税、营业税混合销售和兼营项目计税依据确认问题。
作者单位:河北省平泉县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