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当年亏损,不缴纳所得税,其亏损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25%=250万元;集团公司整体税负=250万元。
2.设立分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B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1000-600)×25%=100万元。
3.比较B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缴纳的所得税比设立分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多缴纳150(250-100)万元。
从上述实例可看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分公司的组织形式。综上所述,在设立企业时,要考虑好各种组织形式的利弊,做好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再决定是设立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新税法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外资企业可利用好这一政策,选择纳税身份,达到节税的目的。
新税法还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假设一连锁经营企业,外地有10家营业机构,预计未来有半数盈利800万元,半数亏损500万元。如果将其均设立为独立法人,则按照新税法不可汇总纳税,盈利企业须纳税200万元(800×25%),亏损企业待日后弥补;但如果将其设立为分公司,则可依法汇总纳税,实现盈亏互抵,汇总后的应纳税所得为300万元,须缴所得税75万元,减轻税负125万元;即使上述10家机构均盈利,此时汇总纳税虽无节税效应,但可降低企业的办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在新税法下,企业还通过选择优惠税率进行筹划。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新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为20%。应对税率的变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努力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把握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掌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新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在进行该税种的纳税筹划时,从税率角度就存在着纳税筹划的空间。
例如,某企业12月31日计算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00100元。则若该企业不进行纳税筹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300100×25%=75025元。如果该企业进行了纳税筹划,12月31日去购进一些办公用品支出了100元,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0100-100=300000元,则应纳税额=300000×20%=60000元。通过纳税筹划支付费用成本仅为100元,却获得节税收益15025元(75025-60000)。由此可知,对企业所得税税率进行纳税筹划的空间是相当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