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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跨国银行法律监管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7-01-15 点击数:2365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金融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结果和核心内容,对世界政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其中跨国银行的迅猛发展在国际贸易与服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金融全球化的主流,聚集了全世界的目光。 截止至2004年6月,共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62家跨国银行 ...
金融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结果和核心内容,对世界政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其中跨国银行的迅猛发展在国际贸易与服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金融全球化的主流,聚集了全世界的目光。 截止至2004年6月,共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62家跨国银行在我国设立了204多家营业性机构,其中100家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另外还设立了211家代表处,在华外资银行的资产总额已达715亿美元,比2003年底495亿美元增加了44.4%,占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的2%,跨国银行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我国即将全面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业务的今天,跨国银行监管法律正面临调整和完善,研究这一问题对我国跨国银行法律监管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跨国银行法律监管。 1.借鉴巴塞尔协议,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一种有效银行监管模式。 良性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必须具有前瞻性,必须突破20世纪以来金融危机为导向的立法模式。因此,需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成果,笔者认为我国在跨国银行监管法的构建中必须确立一种有效银行监管的模式。具体而言,这种有效银行监管的理念应包括以下要素:监管的主要目标应在于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与信心,从而降低存款人与其他债权人损失的风险;监管者应鼓励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强化市场透明度与市场监督,从而提高市场的约束力;监管者必须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与实施监管的手段与能力;监管者必须全面了解各类跨国银行业务的性质,并尽可能确保银行自身能进行适当风险管理;监管者必须使各个银行的风险水平得以评估,并对监管资源作相应的分配;监管者必须确保银行具有充足的资源来承担风险;监管者应与其他监管者密切合作,特别是要建立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 此外,为了突破我国传统上惯有的“重设立,轻监管”的模式,在有效银行监管安排中,也有必要重申审慎性的持续监管。如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下称《核心原则》)文件中,持续性银行监管安排构成了该文件的核心内容。《核心原则》认为有效的持续性监管必须依于充分、及时与可靠的信息。作为对银行业持续性监管方式进行统一规范的一种尝试,上述文件认为,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当具有一种包括现场与非现场监督与管理的互动机制。如非现场监管要能确保监管者必须能在单一与并表的基础上收集、审查及分析银行的审慎报告与统计表。同时,现场监管的方法则可以使监管者通过实施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审计师来监管信息的真伪性进行核实。我国2004年4月1日开始执行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强调以风险为本的审慎性持续监管原则,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全球并表监管,但具体的措施没有完全落实。笔者认为该《办法》并不能满足我国在入世的背景下面临外资银行业务将进一步扩大所需的、与此相配套的监管的要求。其原因如下:一是该《办法》只是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二是从有效的并表监管来看,它必须存在一个前提,即国际金融监管信息的交流与合作机制。虽然该《办法》第30条规定,银监会负责受理外国银行对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跨境现场检查申请,并委托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与检查组就被检查机构的监管情况进行交流,但是该《办法》并没有对如何构建我国与外资银行母国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作出具体的安排。实际上如前所述,从并表监管的内涵来考察,它具有三大特征:一是指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所实施的监管;二是它以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三是它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基于此,为了确保对外资银行的有效并表监管,我国应处理好三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制定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前提;其二是确保银行母行对其境外分支机构实施有效控制是有效并表监管的基本要求;其三是强化审慎监管力度是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四是应与国外的银行监管当局建立一种畅通的信息交流机制。伴随着金融的国际化所附加的金融风险渗透的跨国化,我国并表监管的定位也不应仅限于国内的外资银行,相反在中资性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的情况下,我国银行监管机关也必须将国外的中资银行的分支机构纳入严格并表监管的范围。 2.在市场准入方面应该遵循世贸组织的法律原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原则,尽快实行国民待遇,避免对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给予歧视,也不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 具体而言,应该协调中资与外资准入的具体规则。通过《商业银行法》或者专门的市场准入监管规章来完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并进而解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健全问题。银行法中一般性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关系到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关系到我国实践世贸组织法律规则,尤其是实现我国的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问题。在完善现有《商业银行法》中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则上,首先应该考虑对准入的程序性规则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审查与批准的具体程序规则上应该补充,诸如审查与批准的时间、许可的拒绝、许可的公告、许可机构的记录、许可的撤销等都须完善。其次,增加有关新型准入的规范,如通过股权收购进入银行市场、银行之间的合并、海外市场的准入等。再次,有关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设立有关的程序规则也需要完善和补充。只有完善了这些制度,才能协调好合理区别对待中资和外资进入中国银行市场的具体待遇问题。 3.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体例上,应该构建合理和协调的体例。 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两种体例来选择其一:一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基本制度进行系统化后,直接纳入《商业银行法》中;二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系统地规定在有外资银行或者外资金融机构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中。两种体例各有利弊。前者可以使我国银行法制更为系统化,并可减少立法上的重叠或者冲突,防止针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规则违背世贸组织法律规则或者我国的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但是这种体例的成本比较高,因为需要对现有《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进行全面修改和整理。后一种体例,则可以在保留现有法制基本结构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完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从我国银行法制的完善,以及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结构趋势来看,最好选择前一种体例。事实上,众多国家的银行法,如德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菲律宾、新加坡等国都在基本银行法律文件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作了原则性或者极为详细的规定。只有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将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纳入到系统的外资银行法律文件中。 另外,如果考虑选择分离性的法例,则应该改变现有的《条例》与《办法》分离的格局。将代表处与合资、外资独资银行的有关准入规则合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规范。 4.建立一个全面、系统、多方位的监管体系。 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作。因此,其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单靠某一方面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充分调动各种监管力量,实施最广泛的全方位的监管,建立一个全面、系统、多方位的监管体系,包括监管当局的监管、社会监管、行业自律等各方面。 5.跨国银行监管法制的改革要突出监管制度、监管主体方面的改革。 首先,应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监管法制由于打上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诸多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必须直面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法制必须逐步适应世贸组织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之要求,放弃过去体现过多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跨国银行业务方面的管制,这势必增大我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的路子,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在监管法制上也必须作出回应,逐步地放弃和修正旧法制的过严监管,及时地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 其次,应健全执法机制,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健全执法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强化执法的效益观,都是我国跨国银行监管法制在制度上完善的同时必须应予足够重视的问题。为此,我国应注意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对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及我国有关法制的执行:一方面提高银行监管机关的执法水平,尤其应注意执法者的法治意识,因此培养并建立一支精通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并熟悉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队伍就成为监管机构的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完善和加强司法机关对银行监管机构执法监督也是极为重要的。当然,这里首先要求司法机关的队伍必须有较高的职业水平和法治意识,因为银行监管法制的专业化、技术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知识专业化,否则监督只能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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