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处长贺连堂在“2008中国税务大会”上透露了上述消息。
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国税总局显然做了有步骤的安排。国税总局国际税务司已向86个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建议,修改双方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
“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纳税人的原则,实际管理地在中国的上市红筹公司和在开曼、维京群岛和百慕大等地成立的离岸公司有可能被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企业。”德勤税务合伙人林绥对记者表示。
不过来自中国税务协会的一位专家对记者表示,“目前因为具体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来,关于红筹和离岸公司征收所得税目前是否征收还不确定。”
何为居民企业?
国税总局建议修改的条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税种范围的名称上,从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变更为“企业所得税”;另外,原有的“纳税居民”判定标准中的“总机构”一词将被“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取代。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 德勤华北区税务合伙人张宝云女士对记者说。
上述改变源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该法案取代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旧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因之得以合并。
正是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条中做出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被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
其中,所谓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007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而在旧有的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当中,注册地是确定居民企业的唯一标准。
对此,德勤华北区税务合伙人张宝云女士提醒记者注意,这一变化意味着,新法实施之后,符合上述表述的机构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其一,是对企业要有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这符合会计准则中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其二,要对企业进行全面的管理。也就是说,要求对企业整体或者主要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而不是说只是对于一部分非关键性的内容进行控制。
其三,控制的范围明确包括了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内容。
这也意味着,如果满足了上述条件,按照新的规定,某一企业不一定是在中国注册,但仍可能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这个区别是非常大的”。
新规定中的“机构”一词,同样耐人寻味。
一般在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中,用的往往是“常设机构”而不是“机构”这一概念。前者虽然在不同税收协定中定义不尽一致,但一般都比较清晰。
但是在新税法中的“机构”的概念显然要比“常设机构”更加宽泛,甚至于指定中国境内的营业代表人从事商品的储存或者交付,也可能被视为一个机构。
“这意味着,对一些没有受税收协定保护的企业来讲,很有可能因为供应链的安排中做一个委托身份,而被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一个机构,进而被认定为是居民企业,这是需要注意的。”
返程投资或将减少
而在德勤中国华北区税务主管合伙人吴嘉源看来,此间的“实质性”“全面”的表述仍然不够清晰。“什么是实质性?什么是全面?这并不是一个容易清晰界定的内容。”吴嘉源说。
然而,正是这样一个没有完全清晰的表述之下,其中的模糊空间,便使得相关企业或将面临不同的命运。
在张宝云看来,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依法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范围的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企业税负的不同影响。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缴纳方面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后者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