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该企业支付给4家关联方借款利息共计750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300万元计入财务费用,450万元计入在建工程。
该企业向4家关联方借款交易中,只有向丁企业借款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规定,其他3家不能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此外,该企业和甲、乙、丙、丁4家企业的适用税率分别是25%、25%、24%、15%和15%。
近日,该企业询问,2008年支付的关联方利息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如果该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将不能作为扣除项目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扣除。
那么,利息支出的规定标准依据是什么?企业又该如何计算这个“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呢?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该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该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具体计算步骤可分如下四步:
第一步:计算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支付全部关联方利息:60+140+150+400=750(万元)。
2.关联方借款总金额为:1000+2000+3000+5000=11000(万元)。
3.暂时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750×〔1-2÷(11000÷2000)〕=477.27(万元)。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非金融企业为2∶1,该企业适用的标准比例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