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即2007年12月31日,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还没有收到,即没有结算,这里确认的10万元财务费用,在税务上不确认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人民币。2008年1月15日,企业收到以美元计价的应收账款并结算成人民币后,企业当期确认了10万元的财务费用。但是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外币货币性资产应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以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企业结算应收账款实际收到680万元人民币,而企业在交易发生日确认的应收账款的历史成本为700万元人民币,差额20万元人民币应作为汇兑损失,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单就这一笔会计核算来看,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对于外币货币性资产的税务处理是符合历史成本原则的。但是,从实际操作角度看,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和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会遇到问题,如果涉及多笔应收账款该如何处理?下面以图表(见文尾)为例进行说明。
图表是某企业2007年底应收账款的明细发生额,假设期初数额为0。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当期无论是销售产生了应收账款还是收到应收账款结算为人民币,都是按照当时发生的即期汇率进行会计处理。
在12月31日,对于应收账款项目下的会计上应确认的汇兑损益,企业是按如下方法计算的:应收账款汇兑损益=500×6.89-(200×7+300×6.9-100×6.8+600×7.1+400×6.9-900×6.95)=-110(万美元)。
正数意味着汇兑收益,负数意味着汇兑损失。会计处理为:
借:财务费用1100000
贷:应收账款——美元户 1100000。
通过上述核算可以发现,对于应收账款,会计上只是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一笔汇兑损益,而如果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假设一家出口企业当期有2万笔外币应收账款的结算事项,企业在年末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中,就要计算出2万笔外币应收账款结算的汇兑损益。如果某些结算款项涉及跨年度应收账款,还涉及对以前年度账簿的调阅和计算。这对企业和税务机关来说,工作量是巨大的,也是不切实际的。由此,可以体会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意义。对该规定,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
1.货币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这主要发生在企业的外币兑换业务中。企业外币兑换业务,应当以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或卖出价折算。由于汇率中间价和银行买入或卖出价的差额产生的折算差额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也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资产负债表日,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对于外币货币性资产和负债计算出来的汇兑损益,在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扣除。这一点与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相比有变化。
3.已经计入资产成本以及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予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