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关于反避税的适用范围。关于反避税的适用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反避税仅适用于境外关联交易,另一种是反避税适用范围包括了境内关联交易。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从该条款中,反避税调查主要还是从维护主权利益出发,对境外关联交易进行调整,但并不妨碍对境内关联交易也可以适用。
对广大纳税人而言,由于前面讨论的对境内交易可能不允许对应调整,境内关联交易的税收调整风险更大。
二是关于举证义务。反避税体现了一国税务当局出于维护本国税收利益,而对企业的关联交易进行的强制性调整。在法制环境下,举证成为该规范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具体包括谁举证、举什么证、怎么举。《办法》并未单设“举证”这一章节,但依据其中部分条款以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还是可以看出企业的举证义务。
1.《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办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此外,从《办法》中有关的同期资料准备规定,也可以看出在反避税调查中企业的举证成为义务。
重点反避税调查对象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对此,相关企业要慎重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