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以后能否以公允价值计量,要看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第22条规定,即是否符合“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㈠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㈡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不过,通常而言,生产性林木类生物资产是很难符合上述条件的,所以笔者认为,对该等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是不妥的。
⑷如果改良失败,A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改良失败的直接后果是A公司获得了1000亩普通品质的果树,同时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
对于所获得1000亩普通果树,A公司至少有两种可能的处理办法:作为普通果树经营或者废弃重置。但无论何种情况,在合作试验结束时点,A公司拥有1000亩林木资产的产权,其实质上应归于生物性资产。如果A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且按前面分析将原来发生的费用支出资本化核算,那么获得的补偿款直接冲减原资本化金额,剩余部分转为“生物性资产——成熟生物资产”,此后,按准则处理即可。如果原发生的费用已费用化,则获得补偿应同口径冲减当期费用。当然,也有意见认为应该作为营业外收入,但笔者认为理由不是很充足。这种情况下,取得的1000亩普通果树资产,只需要做备查登记,而无账面成本。
⑸技术咨询等后续问题的处理,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在未来都有一定的义务,A公司的义务是协助提供相应的数据信息采集,而B单位的义务是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这实际上是前述合作事项的延续,但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会计上不能预先确认债务。笔者认为,如果A公司因提供数据信息采集而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直接计入损益即可。
⑹税务等方面相关问题。
按笔者理解,案例所述良种试验,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0号)列举的“鼓励类——农林业”类别中的“动植物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应该可以适用相关税收等优惠政策,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另外,技术开发合作还可以享受其他一些政策优惠,如<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规定,营业税方面,“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中: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所得税方面,“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另外,按“国税函[2004]825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