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7-09-01 点击数:1272  正文:【 放大 】【 缩小
简介: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全面税制改革以来,实行了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对于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他组织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制实行了差别税率,明确了收入的范 ...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全面税制改革以来,实行了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对于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他组织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制实行了差别税率,明确了收入的范围,规范了税前扣除标准,对于企业的资产处理限定了具体条件。有利于公平税负、促进企业平等竞争,对于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极大地简化了税制,提高了征管效率。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务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雇佣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支出。纳税人的下列支出不属于工资性支出: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2.根据国家或者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7.独生子女补贴;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支出的项目。   我国的计税工资扣除实行的是限额扣除、工效挂钩扣除、全额扣除三种扣除办法。1.2000年1月1日起我国计税工资月扣除限额为800元/月。对于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文件规定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2.对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凡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指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同时,对这些企业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可以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对于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3.对于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全额扣除(符合必要条件)。   但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变革的进一步加快,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内容出现了许多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企业所得税制也要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改变,否则就会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障碍。现阶段关于计税工资的扣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计税工资的范围不明确。目前,由于我国的工资发放形式多种多样,发放内容日益变化,出现了许多合理不合法、合法又不合理的怪现象,现行税法的条款无法包容,使得税务干部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现行规定中有许多不属于工资的范畴,造成实际操作不便。   2.计税工资的扣除不规范、不统一。现行的所得税制由于扣除方法较多,造成限额扣除与工效挂钩和全额扣除的企业扣除差距较大。形成企业苦乐不均,人为加剧了企业间的差距。例如,据测算定兴县实行工效挂钩的烟草企业与实行限额扣除的商业企业年人均扣除工资相差600元,存在较大差距。   3.限额扣除的比例过低。据统计,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1994年为2917元,2004年为9097元。增长了311.86%;而我国的计税工资在这期间从500元增加到800元只增长了160%,远远落后于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水平。从实际情况看,现在许多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已经在1000元以上。因此现行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制约了企业的发展,不利于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需要做相应的变化调整。   下面就适应经济形势发展提高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改革的方向和目标谈几点建议:   1.统一计税工资范围。在全国范围内对发放的工资性薪金进行调查,摸清各类行业、各工种工资发放的种类、形式和具体的标准,尽量减少不属于工资的范畴,然后依法律的形式明确工资的范围。建立起一个范围明确、界限清晰,易于日常征管操作的工资范围制度。   2.统一扣除办法,建议一律实行限额扣除的办法。在此条件下适当提高计税工资的扣除水平,前不久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月扣除额已经调整到了1600元。因此,建议在参照经济发展水平和全年各地区工资水平的基础上制定标准,建议暂定在1200元左右,对于实际发放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情况扣除,实际发放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进行调整。对于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   总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进一步加快,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越来越得到强化,税收宏观调控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税收就更应该适应社会、经济因素的变化,为建设一个健康、和谐、文明的小康社会发挥其应有作用。

责任编辑:

参与评论

验证码: 看不清楚么?点我刷新认证码 用户名